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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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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为使社会各界更加全面知悉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更加便捷查询了解政策,更加准确适用享受政策,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编写了。今天带你了解: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类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

  

  【申请条件】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附件1。

  

  【申报时点】

  

  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申报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

  

  【办理材料】

  

  1.退税资格审核认定资料。研发中心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1)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2)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4)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5)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6)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退税备案资料。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1)符合现行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2)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3.退税资料。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1)《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2)采购国产设备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注: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注: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注:已延长;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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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发:天津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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